(2015)原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69年12月0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8年01月07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丙,1990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丁,1997年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戊。2009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和女儿多处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一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丙,1990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丁,1997年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戊。2009年农历1月15日被告马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婚后原告与公婆共同生活至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一组院落一处,内建有砖木结构的北房四间、西房四间,砖混结构东房三间、南房一间、西房三间。诉讼前,原告与其公婆口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砖混结构东房三间、南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原告公婆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称其与被告马某乙于1987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但未能提供结婚证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证实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结合原、被告1988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丙及之后生育其他子女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因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亦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的砖混结构东房三间、南房一间系分家析产所得财产,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家庭义务等客观实际,确定该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一组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东房三间、南房一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