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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姜文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姜文德。法定代理人:姜晓华(原告女儿)。法定代理人:姜作全(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德的法定代理人姜晓华、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孙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博系辽A77Z**号轿车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2013年5月31日19时55分左右,孙博驾驶辽A77Z**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姜文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文德受伤。事故认定孙博负主要责任,姜文德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判决孙博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156176.55元(166176.55元-10000元),误工费64393.33,护理费1945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90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27125.75元(277125.75-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施救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674元,合计539177.63元的70%计377424.34元,扣除孙博已付45900元(含交警队提押金9900元),余额为331524.34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一万元以下由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据辽高法(2014)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车损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发生的实际护理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虽然在鉴定书中确定原告应当增加营养,但是不应当按照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农村为10523元,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基数应该为10523元,给付的年限应当是14年,赔偿系数应该是53%,计算依据是GB18667附录B,以原告的六级伤残为基准,癫痫九级,增加系数2%,颅骨缺失十���,增加系数1%,所以应当按照53%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不应当在本案中同步处理。对于车损和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400元,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博辩称,对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产生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修车费61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63500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收到的459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55分左右,孙博驾驶辽A77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姜文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文德受伤。姜文德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核定为2000元;被��孙博所有的辽A77Z**号小型轿车修车费为615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1天,花住院费1330.93元;后转院至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花住院费用98436.66元,输血费6160.5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因手术后颅骨缺失到瓦房店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至2013年9月8日出院,花住院费用32269.67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出现癫痫症状继续到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花住院费用3455.27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因癫痫症状继续到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4年2月9日出院,花住院费用5289.52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在瓦房店第三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11596.5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245.65元;于2014年8月21日到瓦房店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264元;三次到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癫痫医院门诊检查并取药:2014年9月10日花医疗费3047元,2015年1月7日化医疗费1650元、2015年5月28日花医疗费2432元,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166177.70元。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瓦公交认字[2013]第109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文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9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文德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2015年6月23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文德脑外伤后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损伤已构成6级伤残等级;脑外伤致症状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等级;脑外伤致双���部颅骨缺损,面积已超过4cm2,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等级。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及检查属合理。误工期限为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半年1人;伤后半年需加强营养。给予口服抗癫痫药物及化验费用每年人民币5000元(至75周岁止)。无确定的医疗护理依赖。”被告孙博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修车费61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3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法律规定比例予以扣除。另查:辽A77Z**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博,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常住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2014年大连市农业平均工资34254元/年,非全日制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100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瓦房店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四份、用药明细四份、医疗费收据四张、血费收据四张,辽宁身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癫痫病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药物明细3份、病案1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现金结算收据1张、报告单4张,瓦房店第三医院检查收据12张,姜文德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收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龙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姜晓华身份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大连北城建设集团南洋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瓦房店第三医院护理部证明,施救费收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做出的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9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博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一张,修车费收据一张,核损确认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出异议,核对原告票据,原告共花医疗费用166177.17元,原告请求16617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对异议的内容提供证据证明,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残疾系数计算有异,原告因本次事故致6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根据残疾系数计算标准,原告对残疾等级的系数计算为55%合理;被告称应按辽宁地区2014年农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视频资料证明,但事故发生在地在瓦房店市,且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龙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姜文德在大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原告妻子称原告在大连打工,工作地点描述和原告举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常住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3591元的标准计算,截止定残日,原告不满66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7125.75元(33591元×15年×55%)。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并提供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龙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大连北城建设集团南洋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作为证明,且该工资标准低于2014年大连市农业平均工资2854.5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4393.33元(2600元×24个月+2600元/30天×23天)。原告提供护理部证明材料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情况,但护理部的证明中未写明护理人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半年1人,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通知的规定,医院护工12小时的工资平均为100元/天,因此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因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应给予口服抗癫痫药物及化验费用每年人民币5000元(至75周岁止),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计算为50000元(5000元×1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时间计算无误,因此营养费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检查化验次数、医院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800原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5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合计2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6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余额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博已给付原告的孙博已付45900元(含交警队提押金9900元)应与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孙博赔偿原告姜文德医疗费109323.20元(156176.55元×70%)、后续治疗费35000元(5000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5元(3150元×70%)、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护理费12600元(18000元×70%)、误工费45075.33元(64393.33元×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残疾赔偿金155488.03元(222125.75元×70%)、施救费280元(400元×70%),合计366831.56元(含被告孙博已给付的45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针对判项二的赔偿内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姜文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博施救费2000元;五、原告姜文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告孙博修车费18450元(61500元×30%);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元,鉴定费8674元,合计16777元,由被告孙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第8页共8页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