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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与鹤山市凯莱隆鞋厂、隆荣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隆荣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白福转。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陆连光。被告:隆荣团,住址:广西隆安县,现住:鹤山市。原告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以下简称“平顺皮革店”)诉被告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以下简称“凯莱隆鞋厂”)、隆荣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顺皮革店的经营者白福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莱隆鞋厂、隆荣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顺皮革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开始有生意来往,谈好月结付款,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0239元一直未支付(其中包括经平顺公司开票2张共计11万增值税发票还没汇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60239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凯莱隆鞋厂、隆荣团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顺皮革店的经营者是白福转。原告提供《平顺皮革送货单》,主张原告供应猪皮给被告,《平顺皮革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凯莱隆”,收货单位处分别有“青”、“秦伟德”、“龙”、“冯锦龙”等字样签收。原告提供的《对账请款单》显示供货单位名称为温州平顺皮业有限公司,未收总金额为260239元,备注5月底开票6万、11月份开票5万等内容,但《对账请款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两份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购销合同》及发票上显示供货方为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为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白福转是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特此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莱隆鞋厂签订《购销合同》、由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皮革并向被告凯莱隆鞋厂收取货款等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顺皮革送货单》、《对账请款单》、《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交易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及收款方均为如皋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此平顺皮革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有“青”、“秦伟德”、“龙”、“冯锦龙”等字样签名,《对账请款单》亦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凯莱隆鞋厂欠货款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沙坪平顺皮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