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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同案犯褚某(另案处理)驾驶鄂J×××××面包车伙同外号“鸡公”(真名郭熠辉,现在逃)等三人窜至蕲春县蕲春大道,将失主杨某停放在永嘉网吧门前一辆白色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在黄梅县小池镇销赃。因该摩托车系杨某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无法提供摩托车的详实资料,价格鉴定机构对该摩托车不予价值鉴定。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同案犯褚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J×××××面包车,伙同外号“鸡公”(真名郭熠辉,现在逃)等三人窜至蕲春县刘河镇街道,将失主胡某停放在“地球人”网吧门前一辆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在黄梅县小池镇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为591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同案犯褚某(另案处理)驾驶鄂J×××××面包车伙同外号“鸡公”(真名郭熠辉,现在逃)等三人窜至蕲春县蕲春大道,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永嘉网吧门前一辆白色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在黄梅县小池镇销赃。因该摩托车系杨某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无法提供摩托车的详实资料,价格鉴定机构对该摩托车不予价值鉴定。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同案犯褚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J×××××面包车,伙同外号“鸡公”(真名郭熠辉,现在逃)等三人窜至蕲春县刘河镇街道,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地球人”网吧门前一辆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在黄梅县小池镇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为59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穴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周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照片。(3)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同案犯褚冬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蕲价鉴(2014)164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标的物(两辆被盗豪爵踏板摩托车)合计价格为壹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整(10132.00元)。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6.检查、辨认笔录同案犯褚某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犯褚某于2014年11月3日晚23时53分在漕河永嘉网吧门口伙同盗窃摩托车、于2014年11月4日晚21时36分在刘河地球人网吧盗窃摩托车的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其盗窃作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