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国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因本案受轻伤。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0年6月1日出生。系张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辩护人王某某,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系张某某妻子。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尖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井双七路边自家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双方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张某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37.16元、门诊医疗费4275.4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07元、护理费150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交通费33元、外出治疗交通费63元,合计13572.6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志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2.6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张某某量刑轻,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20374.9元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十二委居民尤某某家门前的双七公路东北侧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张某某眼部打伤,致张某某双眼球钝力伤、球结膜裂伤、角膜擦伤,经鉴定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张某某因本次外伤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9682.86元,2、误工费人民币1507元,3、护理费人民币1507元,4、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5、鉴定费人民币700元,6、交通费人民币63元,合计人民币13899.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张某某是邻居,我们因为土地纠纷已经打8年多官司。2012年7月17日上午,在尖山区法院开庭,我们发生争执。19时许,在家门口,遇见张某某,争吵并厮打。张某某打我左眼一拳,我们倒在地上相互撕扯,张某某抠我眼睛,左眼疼得看不见。张某某妻子王某某踢我腰、腿部。2、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某某压在张某某身上,抓张某某的脸,王某某也踢张某某,我上去和王某某撕扯。后被邻居分开。3、证人王某某证言。丈夫张某某与张某某厮打,我踢张某某几脚。王某某打我头部几拳,又踢张某某头部。4、证人陈某某证言。张某某和张某某倒在地上,相互抓对方,张某某脸上有血。王某某踢张某某几脚,王某某与她厮打。5、证人翟某某证言。张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抱着倒在地上,王某某、王某某也互打。我和林永志、赵天赐上前将他们分开。6、证人赵某某证言。翟连成拽张某某,王某某过来踢张某某头部两脚,我将王某某推开,将张某某拽起来。7、证人林某某证言。张某某与张某某倒在地上厮打,相互连抓带拽的,我和赵天赐将他们分开。8、证人刘某某证言。张某某扒拉张某某肩膀一下,我劝张某某回家。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双公尖}勘(2013)201304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52委居民尤胜记家门前的双七公路东北侧的人行道上。10、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双)公(刑技)鉴(法鉴)字(2012)227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双眼球钝力伤,球结膜裂伤,双眼角膜擦伤,颜面擦皮伤,头颅钝力伤,双膝、左肘、腰部软组织挫擦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四)之规定评为轻伤。11、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号鉴定书。张某某外伤致双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角膜擦伤,现已愈合。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四)之规定属轻伤。1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7月17日19时许,派出所接到尖山区52委居民张某某报案,称在双七公路边,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其眼睛打伤。2012年8月1日,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2年12月15日,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2013年5月29日,张某某被取保候审。13、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4、双鸭山市人民医院11842号住院病案。记载2012年7月17日至7月28日,张某某因双眼球钝力伤、球结膜裂伤,角膜擦伤,双膝部、左肘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颜面擦皮伤,头颅钝力伤而入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愈后出院。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7月17日,因土地归属问题与张某某在法庭上发生争吵。晚上,与张某某相遇,互相辱骂。张某某打其嘴巴一拳,二人厮打摔倒在双七公路北侧,王某某过来踢其腰部几脚,让其回家。王某某踢其头部、颈部。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而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将张某某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抠其眼睛,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某抓张某某脸,证人陈某某证实张某某脸上有血,证人翟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证实张某某、张某某厮打,与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受伤情况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检察机关未指控王某某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径行裁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张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范围,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374.9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张某某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41张,其中有7张票据没有注明患者姓名,金额为286.5元,3张为重复票据,金额为447元,1张票据已过一审辩论终结时间,金额为330元,以上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伙食补助费参照双鸭山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2.61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