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邮政与车春生、霍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车春生,霍淑凤,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春生,男,汉族。被告霍淑凤,女,汉族。被告吕海伟,男,汉族。被告潘洪梅,女,汉族。被告赵志君,男,汉族。被告霍淑波,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车春生、霍淑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4800.72元,本息合计63800.7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春生无答辩。被告霍淑凤无答辩被告吕海伟无答辩。被告潘洪梅无答辩。被告赵志君无答辩。被告霍淑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车春生、霍淑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车春生、霍淑凤荣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4800.72元,本息合计63800.7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车春生、霍淑凤。被告车春生、霍淑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自愿与车春生、霍淑凤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春生、霍淑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900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14800.72元,合计人民币63800.72元。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吕海伟、潘洪梅、赵志君、霍淑波对被告车春生、霍淑凤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车春生、霍淑凤负担。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被告车春生、霍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人民陪审员 王荣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