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信坤与黄丽蓉、闭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坤,黄丽蓉,闭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吴信坤。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蓉。被告闭长成。原告吴信坤诉被告黄丽蓉、闭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蓉、闭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坤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丽蓉以代爸爸黄平收借款为由(注:经查被告黄丽蓉与黄平并非父女关系),从原告手里拿了40000元,并出具一张字据交原告收执,字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7月24日,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丽蓉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分别偿还了10000元、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综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黄丽蓉只偿还了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12元(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87元;利息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50元;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计至起诉时利息为375元),合计共2651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案外人黄平与被告黄丽蓉并非父女关系;4、借据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黄丽蓉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7月24日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的事实;6、收据原件两份,以证实被告黄丽蓉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丽蓉、闭长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黄丽蓉、闭长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黄丽蓉与黄平不同在一个户籍登记,但并不能反映黄丽蓉与黄平并非父女关系,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丽蓉与被告闭长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吴信坤从其邮政银行账户取现4万元,在贵港市××东城XXXX美食府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黄丽蓉,被告黄丽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字据载明:“今日我代我爸爸黄平收到吴信坤肆万元整,2014年7月15日到7月24日,如数归还。”后被告黄丽蓉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13日偿还10000元、5000元,两笔共偿还15000元给原告吴信坤。另查明,本案被告黄丽蓉与出具字据给原告吴信坤的“黄丽容”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黄丽蓉,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被告黄丽蓉向原告吴信坤出具的一张字据,既不是借条(据),也不是欠条(据),仅表明被告黄丽蓉是代其父亲黄平收到原告吴信坤4万元,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虽表述为被告黄丽蓉归还借款,但该两份收据为原告所写,并不能代表被告黄丽蓉对借款属其所借的确认,不能改变其代黄平借款、真正借款人为黄平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信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1元,由原告吴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二二书记员 吴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