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严光辉与朱兴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光辉,朱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严光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沾益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兴旺,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严光辉诉被告朱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光辉诉称,被告朱兴旺于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1860元用于栽种烤烟,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后又于2014年5月1日借款5000元用于买煤炭,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6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滞纳金16395元(自借款到期日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日5‰计算)。被告朱兴旺未作答辩。原告严光辉为支���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兴旺于2014年3月13日签名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各1份,欲证实被告因栽种烤烟缺钱购买生产物资,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按日5‰支付利息。2、被告朱兴旺于2014年5月1日签名的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因购买煤炭缺钱,再次找原告借款,因被告承诺同年9月1日前还款,加之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才答应再次借款。被告朱兴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要承担利息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兴旺向原告严光辉借款1186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86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被告朱兴旺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被告朱兴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兴旺向原告严光辉借款,并签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39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朱兴旺签名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高限额,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支持2135.34元[(11860元×5.6%÷365天×4倍×161天)+(5000元×5.6%÷365天×4倍×31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兴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光辉借款16860元及逾期利息2135.34元。二、驳回原告严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朱兴旺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