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桂敏与青岛宠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宠诺食品有限公司,李桂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宠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敏。委托代理人郝守勇,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宠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宠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上诉人李桂敏的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敏在原审中诉称,李桂敏自2006年9月1日起在宠诺公司工作至今年3月2日。2013年11月19日,李桂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膝关节及韧带损伤。宠诺公司不但不为李桂敏申报工伤及承担医疗费用,在李桂敏治疗休假期间,宠诺公司还不发放任何工资,并强行扣发李桂敏去年11月份上班期间工资用于李桂敏自行承担今年1月份包括单位负担部分的全部社会保险,在仲裁程序中宠诺公司提交的所谓工资表中发现李桂敏其他工伤治疗期间宠诺公司也要李桂敏自行负担全部社保费用。另外,在工作期间宠诺公司从未让李桂敏休过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针对宠诺公司的违法行为,李桂敏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李桂敏对该裁决不服,故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李桂敏与宠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宠诺公司依法办理各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判令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带薪年假工资1494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待遇1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宠诺公司承担。宠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李桂敏自2006年9月到宠诺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开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桂敏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旷工至今,也没有向宠诺公司请假。李桂敏一直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在考勤表中已经列明了带薪年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正常出勤发放,由于李桂敏自2013年11月1日之后一直旷工,宠诺公司一直为李桂敏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宠诺公司不欠李桂敏的工资。李桂敏还应当全额返还宠诺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李桂敏于2014年3月3日向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宠诺公司遂于2014年3月3日为李桂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桂敏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也均超出时效,由于宠诺公司不拖欠李桂敏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桂敏没有实际上班,无权请求工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李桂敏的诉讼请求。宠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桂敏与宠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567元。宠诺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宠诺公司无需支付李桂敏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桂敏承担。针对宠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桂敏在原审中辩称:宠诺公司所依据的考勤表、工资表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均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宠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宠诺公司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给予司法制裁,并请求公正审理李桂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桂敏于2006年9月到宠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李桂敏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李桂敏回到宠诺公司上班,后因李桂敏不满宠诺公司让其承担社保缴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桂敏于2014年3月3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李桂敏与宠诺公司的劳动关系,宠诺公司依法为李桂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94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2050元、扣发的李桂敏2013年11月份工资600元。宠诺公司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与李桂敏的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裁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567元;驳回李桂敏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李桂敏在2013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宠诺公司主张李桂敏、宠诺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于2012年6月30日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宠诺公司承认李桂敏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仍然在其公司正常工作。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桂敏提交其与宠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主张其2013年11月份工作17天,2014年2月回到宠诺公司工作的事实。该对话录音中,陈斌明确认可了李桂敏2013年11月份在宠诺公司工作,也认可宠诺公司将由其负担的保险部分也让李桂敏承担,并让李桂敏私下找陈斌本人解决问题。宠诺公司提交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一宗,该工资表没有记载加班工资的内容及金额,从2013年11月起没有李桂敏的工资记录,从2013年10月往前12个月李桂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355.10元。宠诺公司提交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一宗,该考勤表记载从2008年10月起,很多月份李桂敏的出勤天数都超出22天,最多月出勤达到29.5天。该考勤表,每年的1月或2月,安排了员工(包括李桂敏)带薪休假,其中2014年1月26日至30日安排了李桂敏带薪休假。从2013年11月开始,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桂敏出勤的记录。李桂敏主张宠诺公司没有安排其带薪年休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桂敏主张的宠诺公司解除与李桂敏的劳动合同及办理各项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问题。因宠诺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解除与李桂敏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故本院对李桂敏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桂敏主张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待遇12050元。宠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在李桂敏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已经明确认可了2013年11月李桂敏工作17天的事实,因此宠诺公司应予发放李桂敏2013年11月的工资1334.50元(2355.10元÷30天×17天)。李桂敏主张从2014年2月7日工作至2月28日,宠诺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李桂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宠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宠诺公司应支付李桂敏2014年2月工资1727元(2355.10元/月÷30天×22天),以上两项共计3061.50元。对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因属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桂敏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尚未进行,李桂敏可以与其他工伤待遇一起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宠诺公司没有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份工资的行为视为拖欠李桂敏工资的行为。关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未予支付的问题,因李桂敏申请仲裁时尚未到宠诺公司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时间,因此不能视为拖欠。三、关于李桂敏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李桂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宠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记载李桂敏已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对李桂敏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桂敏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李桂敏从2006年9月起在宠诺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2月离开宠诺公司,在宠诺公司工作满7年不满7年半,离开前有工资记录的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5.10元。宠诺公司拖欠李桂敏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且在李桂敏工伤期间要求李桂敏承担宠诺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李桂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宠诺公司应支付李桂敏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10.20元(2355.10元/月×2月),支付李桂敏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308.15元(2355.10元/月×6.5月),以上共计20018.3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宠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工资共计3061.50元;二、宠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8.35元;三、驳回李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宠诺公司承担。宣判后,宠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宠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份(该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34.50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桂敏在本案劳动仲裁审理时的请求事项为“6、请求裁令宠诺公司支付扣发李桂敏的2013年11月份(该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600元”,后李桂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该期间的工资在仲裁裁决未支持的情形下,李桂敏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该期间的工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放弃了该期间的工资主张,原审判决却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该期间的工资为1334.50元,显然判决违法。二、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4年2月份的工资1727元,该判决无事实依据,判决错误。三、虽然李桂敏诉称其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仅受了一点皮外伤而已,且经工伤鉴定其损伤未达等级,其以此为由规避旷工违法事实,达到其违法向单位索要钱财的目的,是不应当受到支持的。四、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桂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已经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宠诺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即递交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却判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桂敏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尚未进行…”;本案的判决书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送达宠诺公司的日期却为2014年11月13日,程序违法,也说明在原审宣判前,原审是知晓该鉴定结论的,宠诺公司有新证据提供,原审却不组织开庭质证,是不当的。五、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8.3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宠诺公司提交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李桂敏旷工,没有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宠诺公司也已为李桂敏全额投缴,宠诺公司的行为没有违法之处,就无需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即便宠诺公司需要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那么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李桂敏自2013年11月1日起一直旷工,也没有向宠诺公司请假,宠诺公司不欠李桂敏的工资。宠诺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之处,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桂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桂敏承担。被上诉人李桂敏答辩称:一、宠诺公司并没有提出有效的上诉请求。二、李桂敏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证实了宠诺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2月的工资的事实。三、李桂敏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600元工资,是指宠诺公司口头通知李桂敏要扣发其2013年11月1到18号工资中的600元用于缴纳其2014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中原应宠诺公司承担的部分,所以李桂敏提出要求宠诺公司返还该600元工资,并非主张该期间工资是600元。四、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08年之前和之后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分段计算是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宠诺公司应支付李桂敏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实际上遗漏了宠诺公司的多项违法行为,如连续长时间加班等问题。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就劳动者的全部工作进行结算,并非等到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在本案中,李桂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与宠诺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日期是同一天。所以李桂敏的2014年2月份工资并没有及时进行结算,也应当构成拖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宠诺公司提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青劳伤鉴字[2014]第004726号胶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宠诺公司是否拖欠李桂敏工资;2、宠诺公司应否支付李桂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宠诺公司主张李桂敏自2013年11月1日起旷工,其虽提交了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但李桂敏对上述考勤表不予认可且上述考勤表与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宠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明确承认李桂敏2013年11月工作17天的事实相矛盾,宠诺公司亦未提交已经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2014年2月工资的证据,结合李桂敏在2013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宠诺公司主张不拖欠李桂敏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宠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宠诺公司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1334.50元超过李桂敏的诉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令宠诺公司应支付李桂敏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2014年2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61.50元,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本院审查,宠诺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桂敏劳动报酬的事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形下,李桂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法律法规,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均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计发月数应分段累加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本单位工作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部分计算半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累加计算为劳动者经济补偿是计发月数。故,原审认定宠诺公司应支付李桂敏经济补偿金15308.15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宠诺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宠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宠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