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文钦与高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钦,高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35号原告王文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高东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文钦(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东升(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王文钦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45分,在总参和平村工程指挥部内部食堂内,我当时任食堂炊事班班长,高东升是炊事员,我们因发生口角,高东升持刀将我扎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高东升赔偿我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高东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45分,在总参和平村工程指挥部内部食堂内,王文钦当时任食堂炊事班班长,高东升是炊事员,二人因发生口角,高东升持刀将王文钦扎伤。事件发生后,王文钦前往北京崇文光明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背部刀伤、筋膜炎。观察三个月。王文钦提供其与总参和平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月工资为5000元。经询,王文钦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高东升用刀刺伤王文钦,侵权人高东升应赔偿王文钦的合理损失。王文钦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可其收入水平并结合其伤情的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王文钦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文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钦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文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东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高东升负担(原告王文钦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钦)。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东升负担(原告王文钦已交纳,被告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