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庆朋与王如军、姚学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朋,王如军,姚学珍,冀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字第00362号原告王庆朋。被告王如军。被告姚学珍。被告冀连贵,成年。原告王庆朋诉被告王如军、姚学珍、冀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军、姚学珍、冀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朋诉称:被告王如军与被告姚学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如军于2015年2月4日向我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偿还,被告冀连贵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姚学珍于2015年6月18日承诺还款。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转帐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如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另5万元现金交付。为此,被告王如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冀连贵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2015年6月18日,被告姚学珍在借条上签名同意还款。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转帐凭条、取款凭条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王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如军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姚学珍同意还款,应当与王如军一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冀连贵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王如军未还款,故被告冀连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军、姚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庆朋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冀连贵对被告王如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