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莲明、凌彦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明,凌彦朝,刘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莲明,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凌彦朝,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刘月娥,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复议人王莲明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莲明与被执行人凌彦朝、刘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凌彦朝向王莲明偿还713600元及利息,刘月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根据王莲明的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2526号。2013年10月14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莲明就(2013)佛城法执字第2526号及另案(2013)佛城法执字第710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凌彦朝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履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710号案件,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履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2526号案件,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转帐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62×××34),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生效法律文书全额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0月30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5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凌彦朝称因工程款未到位,到2013年12月30日才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款项履行,并表示带支票履行。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莲明以异议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就(2013)佛城法执字第2526号案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彦朝支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760826.52元。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凌彦朝的履行方案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口头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付款。2013年12月31日下午,双方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当日,被执行人凌彦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30万元,余款45万元被执行人凌彦朝欲通过其女儿凌碧晖帐户向申请执行人转帐,但未能成功。至2015年1月3日才将该45万元转至申请执行人王莲明帐户。2015年2月5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月娥银行存款12万元。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没有同意异议人变更2013年10月14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就上述案件履行期限书面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确认在2013年12月31日双方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从异议人女儿凌碧晖银行帐户提取30万元现金后,由于银行系统原因,无法从该帐户再提取45万元。另查明,异议人女儿凌碧晖用于支付本案执行款的银行帐户在2013年12月31日16时37分现金支取30万元后,余额为472641.45元。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凌彦朝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6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65万元,并约定收款帐号。后异议人凌彦朝工程款未到位,表示在2013年12月31日才能按照和解协议付清款项。执行人员将异议人凌彦朝履行方案告知申请执行人,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口头表示同意异议人按照和解协议的金额,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因此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凌彦朝就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应按照新的履行期限履行。2013年12月31日异议人通过其女儿的帐户提取现金3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帐户内尚有472641.45元,足以履行余下债务。但由于银行系统原因,无法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异议人过了元旦假期后,于2014年1月3日将45万元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现金后未能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受银行系统影响,并非其主观故意。后异议人及时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不应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凌彦朝认为本案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刘月娥银行存款13万元。王莲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复议人从没有以任何方式同意被执行人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申请复议人在被执行人未能全额履行第一期款项的情况下,仅曾经同意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书确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2、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口头同意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在听证会上,申请复议人自始至终否认曾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被执行人没有就此举证,法院也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这对原执行和解协议作出重大变更的事项,执行法院依法应做出相应的笔录,但这么重要的事项,法院却没有任何的记录,那么又如何证明申请复议人同意?3、申请复议人在2013年12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该行为充分证明申请复议人不同意延期付款。二、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无书面协议,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原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应当有书面协议或笔录,但事实上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笔录。综上所述,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刘月娥银行存款13万元。申请复议人王莲明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除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中“至2015年1月3日才将该45万元转至申请执行人王莲明帐户”中付款时间2015年1月3日更正为2014年1月3日外,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凌彦朝与申请复议人王莲明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又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时间和款项向申请复议人支付,同时被执行人凌彦朝表示要在2013年12月31日才能按照和解协议付清款项。执行人员将异议人凌彦朝履行方案告知申请复议人,征求其意见。申请复议人口头表示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金额,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为此,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至执行法院作后期的履行。对这一事实,可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新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作执行笔录,因此不存在新的执行和解。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通过其女儿的帐户提取现金30万元支付给申请复议人,该帐户内尚有472641.45元,足以履行余下债务。但由于银行系统原因,无法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直至2014年1月3日,被执行人才将45万元执行款支付给申请复议人,该迟延是受银行系统影响,并非被执行人主观故意拖延,不属于根本性地违反义务,因此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凌彦朝已全部按照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认为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莲明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