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青才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某某,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终字第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仁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藏族,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永全,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生,藏族,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未提起上诉;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南检公诉支刑抗(2015)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决定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代理检察员郭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全,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仁某某的儿子满某某和本村村民羊某某、朋某某、更某某将自家的羊赶回羊圈清点时,发现满某某家的羊少了,于是满某某骑着马往尕让乡夸乃亥的方向去找,到夸乃亥“尕日山”处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家丢失的羊跟前,满某某认为张某某是盗羊的人,和随后赶来的更某某用绳子一头绑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手腕,另一头由满某某牵着返回,途中遇到羊某某、朋某某。然后四人带着被害人张某某回到羊圈处,晚22时左右满某某电话告知其父亲仁某某称自己抓住了偷羊的人。后仁某某派南某某和桑某某、羊某去接张某某。次日凌晨一时许,三人用摩托车将张某某带回曲卜藏村仁某某家中。仁某某、南某某二人用塑料绳将张某某的双手绑在背部,将张某某面部朝下,背部朝上,脚尖着地吊起在厨房横梁上,吊起后仁某某用皮腰带对张某某的腰部、腿部进行殴打,南某某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至凌晨5时许将张某某放下。早晨6时许,仁某某称抓住了偷羊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4时公安机关审查案件时张某某称,仁某某、南某某对其进行了捆绑殴打,造成双臂不能动,随即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系双侧臂丛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医药费共计12855.75元。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对自家丢失后重新找回的绵羊,认为被害人有盗窃的重大嫌疑,便使用捆绑、吊起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二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赔付法律规定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并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依法应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78889.8元,被告人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55222.8元,被告人南某某承担20%,即157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某某承担10%,即7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羊某、朋某某、更某某、桑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作案工具黄红相间的尼龙绳一根、黑色皮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四、被告人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222.8元,被告人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7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88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德县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仁某某、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被告人仁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南某某辩护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能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抗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对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18时许,满某某和本村村民羊某某、朋某某、更某某清点羊数时,发现满某某家的羊少了140多只,便去寻找自家丢失的羊时,在夸乃亥“尕日山”处,发现张某某在自家丢失的羊群附近,满某某认为张某某是盗羊的人,和随后赶来的更某某用绳子捆绑张某某,并电话告知其父即仁某某自己抓住了偷羊的人。仁某某遂让南某某和桑某某、羊某去接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至家中,后由仁某某、南某某二人用塑料绳将张某某的双手绑在背部,将张某某面部朝下,背部朝上,脚尖着地吊起在厨房横梁上,仁某某用皮带对张某某的腰部、腿部进行殴打,南某某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次日5时许将张某某放下后,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4时公安机关审查案件时发现张某某双臂不能动,随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系双侧臂丛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及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捆绑后将其反吊在房梁上,面部朝下,背部朝上,脚尖着地,仁某某用皮腰带抽打张某某腰部、腿部,南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腿部,造成张某某双侧臂丛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采用捆绑、悬吊、殴打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定性不准确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认为张某某系盗窃自家羊的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某双手反绑,面部朝下,脚尖着地吊在房屋的横梁上并进行殴打,在牵拉外力和殴打的情况下造成张某某双侧臂丛神经损伤,系重伤二级。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重伤,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仁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南某某在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被告人仁某某、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黄红相间的尼龙绳一根、黑色皮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二、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悦审 判 员 金本加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么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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