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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赵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欣,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欣伙同郑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富康家世界建材区“欧派”橱柜店内,趁店主刘某某不备,盗窃刘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女士挎包内的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后将赃款挥霍。2、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欣伙同郑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购物中心景观街1号“七色花”饰品店库房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库房内电脑桌上的白色HTCyx型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盗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4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欣伙同郑某某(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中日韩服饰基地3楼10-13号店,趁店主于某某不备,盗窃于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后到肃州区南大街百货大楼手机卖场内一家手机维修的柜台处,将该手机以2000元低价卖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3000元。4、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欣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农业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窃刘某甲大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7109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盗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欣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北口麻辣烫店内,趁顾客王某某不备,盗窃王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后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外逃,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又系累犯,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