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俞浩翔、濮李红与孙根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浩翔,濮李红,孙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083号申请执行人俞浩翔,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濮李红,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孙根生,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591元申请执行人俞浩翔、濮李红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040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591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经本院调查,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现由被执行人之父孙辉实际居住,孙辉现年78岁,因中风生活不能自理,且他处无房可供居住,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并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执行中,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涉案房产由案外人实际使用,且案外人年事已高,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0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