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坤林、李元堂与李兴泉、王中全、李元伦、刘朝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坤林,被告李元堂,李兴泉,王中全,李元伦,刘朝洪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坤林,男,1933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李元堂,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泉,男,1954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全,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伦,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洪,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乾,男,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坤林、李元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泉、王中全、李元伦、刘朝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泸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坤林、李元堂;被上诉人李兴泉、王中全、李元伦、刘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生产生活的需要,泸定县泸桥镇塘坊村部分村民投工投劳修建了从旅耳泽至大坟园的机耕道路,即本案产生纠纷的道路。该路自2003年开始修建,至2005年完成施工通行,期间通行8年有余,直到2014年因降雨增多造成道路多处塌方,原告四户组织人员为方便通行,准备清理道路,二被告以该道路所占自留山系自家“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边界范围内,拥有使用权为由不准许四原告清理塌方,并用石头将道路拦堵,至今该道路只能人员通行,车辆无法通行。另查明:1、该涉案道路被拦堵的路段处在二被告家“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边界范围内。2、该涉案道路从2005年通行,至2014年被二被告拦堵,期间共通行8年有余,而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表示认可。3、该涉案道路2003年修建时,被告唐坤林曾参与修路被告李元堂因无劳动力未参与修路,且在修路之初,该道路占用二被告自留山并未给予任何补偿,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4、该纠纷道路现在是原告四家人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无其他道路可以替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涉及纠纷系相邻关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涉案路段所占部分自留山所有权归塘坊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系���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该路2005年修通,至2014年被拦堵时已通行8年有余,已形成历史性通道,且现在该路系四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无其他道路可替代,故两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自留山使用权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四原告占用其自留山的道路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随意拦堵道路,本案中二被告阻拦四原告清理自然灾害造成的塌方,并用石头将道路拦堵的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的相邻关系通行权,故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涉案道路侵犯其自留山使用权,村集体及四原告应给予补偿,但至今二被告未得到任何补偿,故不准许四原告再继续使用,断路系自卫行为,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异议,四原告均认可涉案道路占用了二被告的部分自留山,未给予其任何补偿,但是2003年塘坊村修建多条机耕道占用荒���荒坡均未给予任何补偿,且提出二被告现在要求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涉案道路修建时即2003年就占用了二被告的部分自留山使用权,二被告当时应已知晓其使用权被侵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向村集体或四原告要求补偿,现提出应给予补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该项要求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断路及阻拦道路清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元堂、唐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涉案道路停止侵害(即不再阻拦清理塌方���,排除妨碍,从而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元堂、唐坤林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坤林、李元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留山属于二上诉人的合法物权,四被上诉人因修路造成二被告的松树损失未予赔偿,断路行为是二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2003年四被上诉人修路时,上诉人是知晓此事的,有口头协议,且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补偿;2、该路已成为历史通道;3、该路已经通行了九年;4、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路段所占自留山所有权归泸定县泸桥镇塘坊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系两上诉人家庭共同共有,该路于2003年开始修建,2005年修通,至2014年被拦堵时已通行8年有��,已形成历史性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二上诉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四被上诉人占用其自留山的道路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随意拦堵道路。二上诉人庭审中所提“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只是要求四被上诉人对占用其自留山修路通行进行赔偿。”在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在一审诉讼中,二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二审对其诉请不予审理。基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元堂、唐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内惠审判员  罗 俊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三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