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到洛阳镇龙垌村对被告梁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洛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在柳州就读技校,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梁某丙,现于柳州就读大学,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未婚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志趣不合,相处并不融洽,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顺德打工,但被告为人寡情薄意,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理不问,毫无责任感;原告为家庭开支向被告借钱支付家庭开支,被告都不愿意给。多年来,原、被告虽无争吵,但相互间均是冷漠相对,原告也是有夫当无夫。199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各住一处,各过各生活,之后仅因孩子回来偶尔联系,2001年后双方就开始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之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簿、医学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经本院庭后调查询问,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读大学期间的一半学费和生活费;大儿子梁某乙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余下两年学费共计20000元;小儿子梁某丙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余下三年学费共计45000元,以上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要求与原告一人支付一半。被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梁某甲对其辩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梁某甲的询问笔录;2、对被告父母杨永凤、梁禄群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年底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在1991年3月开始了共同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梁某乙,现在柳州技校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现在柳州市的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读大一,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一起共同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打工,2013年8月开始,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到广州打工,后于2014年开始返回洛阳镇龙垌村生活,原告独自留在容桂镇打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经询问亦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渐生,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工作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更难以维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在大学期间的一半学费和生活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现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梁某丙、梁某丁,且在接受的专科及本科教育为高中以上的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儿子梁某乙、梁某丙已无抚养教育的义务,就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两个儿子在大学期间的一半学费和生活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钟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