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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与赵业斌、赵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赵业斌,赵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住所地全州县咸水乡镰刀湾。法定代表人唐一文,该站站长。被告赵业斌,农民。被告赵巧英,农民,系被告赵业斌之妻。原告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与被告赵业斌、赵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唐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业斌、赵巧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诉称,被告赵业斌、赵巧英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柴油,欠下原告油款7970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以无钱拒付。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咸水加油站2011年-2012年油款79704元”的欠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款79704元及利息。被告赵业斌、赵巧英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柴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有给付油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二被告赊购柴油,但双方当事人对油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二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支付价款,但二被告未依法给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业斌、赵巧英给付原告全州县咸水农机加油站油款797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7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