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春生与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生,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戴春生。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明。原告戴春生与被告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生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沙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1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查明立即偿还原告戴春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今借到老戴人民币壹万元整,因一时无法还清,双方协商分批还清,利息按一分结,于2014年底结清,以前所写欠条作废。/借款人:沙明/2014.3.11号/如2014年底前无法归还,由张凤云还清。/张凤云/2014.3.11号”。被告沙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1700元,不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春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沙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