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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鸿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鸿君,陆夏兰,戴淑君,周洪达,戴国新,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99211-5。法定代表人:叶炎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达。被告:董鸿君。被告:陆夏兰。被告:戴淑君。被告:周洪达。被告:戴国新。被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鸿君。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83398-8。法定代表人:戴淑君。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鸿君、陆夏兰、戴淑君、周洪达、戴国新、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73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64.5元,由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