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明荣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30号罪犯吕明荣。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来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贪污罪判处吕明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吕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明荣自入监服刑二十七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明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