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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义友与邹世兵、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江义友。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世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义友与被告邹世兵、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义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邹世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友诉称,2015年3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邹世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X*****号货车沿成洛路由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江义友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江义友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世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世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邹世兵自愿承担。事发后,被告邹世兵垫付71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损失过高,应予以裁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邹世兵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货车挂靠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沿成洛路由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洛路南北干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江义友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江义友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世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用医疗费5129.1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专科随访;2、出院带药。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医院要求补开病情证明,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2月。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龙泉驿区洛带镇众意吉祥排骨连锅汤店签订用工协议。2015年7月14日,连锅汤店出具证明,原告未到该单位上班,未发工资。2015年4月22日,黄土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外出务工。2015年7月6日,原告江义友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15%,被告邹世兵同意扣除自费药10%,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事发后邹世兵垫付各项费用7161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161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161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成都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邹世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世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129.1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公司抗辩应扣15%的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邹世兵自愿扣除10%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10%的自费药计512.9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1385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13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务工行业为服务业,故参照2014年服务行业3101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参照公安部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同部位骨折休息为60天,及原告住院14天,确认误工天数74天,误工费为6287.5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现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每天按60元计算14天,计84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其系面部受伤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3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9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21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469.70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1402.91元,由被告邹世兵承担。余6706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邹世兵垫付的7161元品跌后,被告邹世兵还应获得5758.09元(7161元-1402.9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邹世兵。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江义友6130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义友6130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邹世兵5758.09元;三、驳回原告江义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邹世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