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日同居生活,2014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我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我及孩子未尽任何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如何抚养依法判决。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日同居生活,2014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二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其称,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其生活,自2012年被告染有不良习性,对原告及孩子也不尽义务,2013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10月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经调查,被告自2014年10月外出,无固定居所,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其怀孕期间被告染上不良习性,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顾。且有被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述属实,二人已分居二年之久。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如何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暂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决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英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