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赛劲与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劲,尹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62号原告赛劲,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宁,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翔,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赛劲与被告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弸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赛劲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劲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尹翔向赛劲偿还借款124万元。被告尹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尹翔向赛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赛劲人民币124万,原借条人民币110万作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本人负责。此款一个月内归还。”嗣后,因尹翔未向赛劲还款,故赛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赛劲陈述其向尹翔出借的124万元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4年11月25日前出借的110万元,其具体时间、金额及出借方式如下:2014年10月8日,取现3万元;2014年10月9日,银行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银行转款2万元;2014年10月16日,银行转款80万元;另有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尹翔;另一部分是2014年11月25日后出借的14万元,其具体时间、金额及出借方式如下:2014年11月27日,取现1万元;2014年11月29日,银行转款1万元;2014年12月2日,银行转款2000元;2014年12月15日,银行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21日,银行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31日,银行转款5万元;2015年1月1日,分五次取现共计5万元;另有8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尹翔。上述事实,有赛劲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赛劲提交的借条及支付凭证均系原件,并陈述了借款金额的具体构成,而尹翔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赛劲和尹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尹翔未按约向赛劲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赛劲要求尹翔归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赛劲借款12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260元,由被告尹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弸书 记 员 李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