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孙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于文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年14岁。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3年以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登记名字为王某乙)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婚生女孩王某丙,现年14周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丙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王某甲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被告王某甲主张原告应给付其2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