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四弟)。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同学聚会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丁,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不错,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无联系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此后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2014)浔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5页。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夫妻感情基础好,且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小孩所致。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至少3000元抚养费给被告;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向银行借的50000元借款由原告一人偿还;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证人陈某乙出庭的陈述证言;4、证人韦某出庭的陈述证言。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第一次离婚诉讼不知情,也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相反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关于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韦某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2014)浔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证人陈某乙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反而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人韦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韦某陈述其听原告说原告有第三者,但原告在庭上予以否认,且证人未能提供更多关于原告有第三者的其他信息,原告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证人韦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同学聚会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法改善。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学发展到夫妻,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期间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无法改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之处。被告主张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不少于30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因被告未能证实原告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情形,原告亦不同意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借银行的50000元债务的问题,尽管庭审中原、被告对债务金额及来源都表示认可,且原告也同意若离婚,该笔债务由原告一人偿还,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真实存在,本院无法认定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作处理。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且有证人韦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但原告在庭上均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韦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丁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女儿陈某丙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赖胜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