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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来涛、尚庆秀与夏忠玉、彭振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涛,尚庆秀,夏忠玉,彭振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涛,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秀(系上诉人张来涛之妻),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玉,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振山,男,汉族,1962年8月2日,住新疆阿勒泰市。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夏忠玉、被上诉人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张来涛、尚庆秀夫妇举家搬迁回江苏省居住,想将自己位于阿勒泰市阿福小区46.7平方米的住房卖掉,因价格不合适没有出售。临走时委托夏忠玉出售该房屋,2005年5月13日夏忠玉将该房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彭振山,并将9000元的房款邮寄给了张来涛父亲张成甫,房屋卖掉后,因房产证和户口簿在唐顶梅家保管,张来涛也一直未配合彭振山进行房屋过户,夏忠玉就让孙兴元、张美涛等十几人证明卖房的事实。2015年3月张来涛和尚庆秀想将已卖的房屋要回,要求夏忠玉、彭振山返还房屋。另,自2005年5月13日至今,该房屋由彭振山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张来涛、尚庆秀委托夏忠玉卖房没有书面合同,庭审中查明张来涛、尚庆秀委托夏忠玉卖房的客观事实存在,该房已出售给彭振山,并且彭振山将购房款付清,占有使用十余年,现张来涛、尚庆秀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来涛、尚庆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来涛、尚庆秀负担。宣判后,张来涛、尚庆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张来涛、尚庆秀夫妇离开阿勒泰时,将自己的房屋和院落以及屋内家具生活用品交由夏忠玉保管,保管期间同意其出租,而夏忠玉将房屋私自转让。物权以登记为准,夏忠玉在未告知张来涛、尚庆秀夫妇,也未经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而该房屋的权属仍登记在张来涛、尚庆秀名下,夏忠玉擅自转让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公,张来涛的父亲张成甫签名的收条是夏忠玉恶意杜撰,自行书写、篡改、添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夏忠玉没有证据证明张来涛、尚庆秀夫妇委托其出售房屋,夏忠玉与彭振山之间也没有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夏忠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有合同约定内容的判决依据,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来涛、尚庆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夏忠玉、彭振山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夏忠玉辩称,房子是张来涛、尚庆秀夫妇委托我帮他们卖的,尚庆秀走的时候交给我两把钥匙让我出售房屋,房子以9000元价格出卖也是张来涛同意的。彭振山给钱后,要房产证,就给张来涛打电话,张来涛说房产证在唐顶梅处,我带着彭振山把房产证拿上了。后来张来涛回来一直没有办过户手续,张来涛说结婚证丢了,所以房子暂时办不了过户,后来过户手续就没有办。张成甫的条子我没有必要改,他确实收到了9000元,有录音为证,我回老家问张成甫,他也承认收到过9000元钱。被上诉人彭振山辩称,我给张来涛打电话,让他给我办理过户手续,他也同意了,张来涛说结婚证丢失,暂时过不了户。房子卖了多年了,张来涛和尚庆秀家的亲戚就住在附近,怎么会不知道房子已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举证如下:张来涛父亲张成甫的证人证言,证实夏忠玉2014年回老家时让张成甫出具了9000元的收据,内容由夏忠玉书写,张成甫在收据上签字,夏忠玉对原始的收据进行了添加,采用虚假的手段改变收据的原意。被上诉人夏忠玉的质证意见为,张成甫在收条上签字时收据上就是现有内容,没有再添加其他内容。被上诉人彭振山的质证意见为,张成甫收到钱了,签了字,就是对我买房的事实进行认可,而且张成甫与张来涛是父子关系,他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张成甫认可收到了夏忠玉邮寄的9000元钱,张来涛也认可收到其父转交9000元的事实,且有张成甫签字的收条予以佐证,对张来涛收到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夏忠玉举证如下:证据一:1.夏忠玉与张成甫的通话录音;2.夏忠玉与唐顶梅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资料证实房屋是9000元出卖的,是张来涛让夏忠玉把9000元给他的父亲张成甫,张成甫收到了这9000元钱。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录音资料的声音是张成甫的,但只能证明张成甫收到了9000元钱,但这9000元不一定是卖房子的钱,这只是录音的一个片断,录音的前后都没有,对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录音不能确定是唐顶梅的声音。被上诉人彭振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没有意见,现房产证原件确实由其保管。证据二:证人夏忠花、穆加锋、张天英的证人证言。证实夏忠花、穆加锋、张天英知道张来涛、尚庆秀夫妇卖房子的事情。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夏忠花的证言,不予认可,她所说的事不具有真实性,夏忠花是夏忠玉的亲戚,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穆加锋的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他的证言中,对于张来涛是哪一年回阿勒泰的都不清楚,为什么只对张来涛说了过户的事情记的清楚;对张天英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她讲在尚庆秀走后一年尚庆秀给她打过电话,尚庆秀当庭驳斥,尚庆秀家当时没装电话。张天英陈述在尚庆秀走后有人租该房子一年多,与张天英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对张天英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振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穆加锋说的是事实,2013年张来涛确实来过阿勒泰办事,对其他证人证言均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夏忠玉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张来涛认可已经收到夏忠玉向其父亲邮寄的9000元,对张来涛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两份录音资料均为片段截取,当事人方言较重,且唐顶梅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两份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夏忠花、穆加锋、张天英对房屋是否出售未参与其中,关于出售房屋的事实均是听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彭振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9000元房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彭振山。张成甫陈述,自己在收到夏忠玉邮寄的9000元后,未向夏忠玉落实为什么邮寄该笔款项及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就将该款交给儿子张来涛,张来涛认可收到了该笔9000元。又查明,夏忠玉与张来涛夫妇在以往的交往中关系密切,张来涛夫妇离开阿勒泰时,将房屋钥匙交给夏忠玉保管,张来涛的亲戚唐顶梅保管张来涛家的户口本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出售时,唐顶梅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彭振山,将张来涛家的户口本交给夏忠玉,由夏忠玉办理张来涛家人的户口迁移手续,并每年为张来涛代审驾驶执照。再查明,张来涛夫妇在将房屋交由夏忠玉代管后,收到夏忠玉向张成甫邮寄的9000元款项,张来涛未向夏忠玉落实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推测为房屋租金,但对房屋租金每月多少,租期多长,均不能具体说明,且在收取9000元后,近十年时间内再未向任何人主张租金。张来涛和尚庆秀均有近亲属在阿勒泰生活居住,夫妇二人离开阿勒泰多年未向亲戚询问自己房屋状况。2013年张来涛从原籍回阿勒泰办事时,直接前往亲戚家居住,对已离开长达八年的房屋状况没有过问。庭审中张来涛自认,张来涛与尚庆秀的结婚证于1992年遗失,2014年重新补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夏忠玉、彭振山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返还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如他人违法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张来涛,现该房长期由彭振山居住。张来涛、尚庆秀主张夏忠玉、彭振山返还房屋,理由为2005年夫妻双方离开新疆时,将该房委托夏忠玉出租,而夏忠玉未经允许,将该房出售,因此要求返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夏忠玉、彭振山已提供证据证明将购房款9000元交付张来涛,张来涛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张来涛夫妇在收到购房款后对款项来源及用途未加落实;如该房屋为出租房屋,张来涛夫妇十年间亦未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租金,张来涛夫妇将户口本和房产证交给唐顶梅后,在唐顶梅已迁往江苏省赣榆县生活(与张来涛夫妇同在赣榆县)的情况下,张来涛夫妇未向唐顶梅过问及索要房产证;张来涛从原籍回阿勒泰办事时未过问房屋现状。张来涛夫妇的以上行为均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夏忠玉、彭振山陈述,购买房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张来涛夫妇的结婚证遗失,遗失结婚证的事实得到张来涛的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确认张来涛夫妇同意夏忠玉将诉争房屋出售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其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来涛、尚庆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