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芹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芹,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田秀芹,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伟辉B区。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秀芹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芹、被告逢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03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逢盛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账户里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未交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征的前提下,将位于延吉市福泰小区B区2号楼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房出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至今尚未拆迁。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损失。被告辩称: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4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福泰小区B区2号楼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房,建筑面积暂定为120平方米;原告首付总房款的23.8%,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尚未动工。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秀芹与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田秀芹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原告预交5820元),由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