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1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呈分居状态。2008年9月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年支付儿子张某丙生活费24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实际发生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均支付至18周岁止;3、浙G×××××福特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又名张霞及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张某丙;3、(2008)浦民一初字第184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08年12月11日生效;4、原告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原告租房所付租金收条9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有八年;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张某甲租住其堂弟徐祖杰的房子,因其开房介所且徐祖杰人在外地,该房子的收租、维修等工作均由其负责。原告连续租住该房已有5年,都是原告自己一人所住,房租也是原告自己来交的,其没有见过被告。6、王文兴谈话笔录称:其系原告张某甲现在所租房子的邻居。原告上下班均要经过他家门口。其已租住了有两年,这两年来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198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故致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11月15日,双方曾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我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08年12月11日生效。2010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告独自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3、4(除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9年、2010年的3份收条)、5-6。原告证据1-3、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3、5-6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中的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9年、2010年的3份收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及3份收条不予认定;对2010年12月2日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徐某出具的租金收条6份,可与徐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均未能积极主动和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今开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连续的租金收条及房屋管理人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张某丙随母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抚养费按照2015年的相关参照标准,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为27242元/年,被告应当承担份额应为13621元/年,支付至儿子张某丙18周岁为止,但这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就抚养费提出的合理要求。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3621元/年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张某丙18周岁为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支付抚养费时计付。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