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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谢碧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谢碧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连怀。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碧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谢碧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谢碧贤归还信用卡欠款59488.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谢碧贤借款本金49975.65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4863.32元、罚息(滞纳金)4649.11元,总计59488.0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碧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并在《上海银行·银泰百货联名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期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一张,核准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拖欠本金49975.65元及利息4863.32元、逾期违约金(滞纳金)464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谢碧贤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5.65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4863.32元、逾期违约金(滞纳金)4649.11元,合计5948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谢碧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谢碧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