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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予准许。被告葛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200400元,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有门市楼一处,首付款179405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同离婚离婚,本案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二、财产问题(1、婚前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丁,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立式格立空调一台、39英寸彩电一台、挂式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被褥十二套、威力洗衣机一台、台式三星电脑一套。婚后我母亲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骑回去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营镇裘皮新城门市楼一处67.21平米,首付款179405元,门市上有200000元的裘皮衣物由被告保管,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刘丹50000元,原告在北京学美容、化妆,欠学费及赊欠的化妆物品150000元,无证据提交。��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孩子的基本情况对,关于抚养问题,同原告的意见。原告所述的财产都有,但摩托车在2011年6月份丢失,立式格立空调一台、39英寸彩电一台、挂式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台式三星电脑一套都是我婚前买的,婚后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就财产物品无证据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门市楼有,但没有存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1年10月16日在俄罗斯作生意借白佛寺葛某乙100000元,取款时,葛某乙夫妻在场,2014年12月份还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2012年赊欠北马前村刘某乙合140400元的货物,交了10000元的订金,其余货款未还。证人葛某乙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份被告向我借了100000元,我自己在家,给我打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还了我30000元,尚欠70000元。证人刘某乙和出庭接受质证,���明内容为:2012年王某和被告的父亲葛某丙赊购我水貂披肩,给了我10000元的定金,余款至今未还;王某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同证人刘某乙和所述;证人葛某丙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为:2012年我和王某去大营刘某乙和的商铺赊购半截袖、长袖等毛皮货物,当时给了10000元的定金,是替被告赊的货,余款未偿还。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述的债务不知情,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均是事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认可,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方证人葛某乙、刘某乙和、王某、葛某丙的证言与被告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原告婚前无争议的个人财产:被褥十二套;有争议的财产:立式格力空调一台、39英寸彩电一辆、挂式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威力洗衣机一台、台式三星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刘某甲的名义与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位于大营裘皮新城原铺料区二期商铺,房号为二期15#-108号,面积为67.21米门市楼一处,总价款计349405,首付款179405元,系按揭贷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儿子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30%计算,每年计3056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因双方均未能举证,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分割,原、被告所负债务,双方均有异议,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门市楼价格双方均认可首付款即179405元,可平均分割,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葛某丁跟随被告葛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儿子当年度抚养费3056元,至儿子18周岁止。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15年度儿子抚养费3056元,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位于大营镇裘皮新城门市楼由原告刘某甲使用,所余房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89702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二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空调一台、39英寸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挂式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三星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款、物待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被告各自交付给对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葛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鄢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