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苗焕与童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焕,童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李苗焕,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童祖伟,自由职业。原告李苗焕与被告童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焕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童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11月11日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3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汇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尚欠3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分别支付自2013年6月4日、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祖伟答辩称:本案中的300000元并非借款,是原告要被告办事情所支付的款项,涉及第三人合同诈骗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写的。另100000元也是原告要求被告办事情的交际费用,并非借款,被告使用了35000元,未使用的部分65000元就归还了原告。原告李苗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祖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且被告后一笔款项100000元已经将余款65000元归还。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65000元,尚欠原告335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童祖伟陈述该款项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祖伟归还原告李苗焕借款33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李苗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由被告童祖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