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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守友与陈喜有、杜长福劳务派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守友,陈喜有,杜长福,鞍山东省国际济技术合作公司,梅河口市山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赵守友(梅河法院调解书中列为赵守有),男。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喜有(梅河法院调解书中列为陈喜友),男。原审被告:杜长福,男。第三人:鞍山东省国际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国际)。法定代表人:际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代为出庭进行辩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代为出庭进行辩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梅河口市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城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齐学礼,山城镇党委书记兼镇长。委托代理人:兰庆红,男。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上诉、反诉,代为承认、放弃要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原审原告赵守友与原审被告陈喜有、杜长福劳务派遗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梅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化市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柳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喜有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柳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收,被告陈喜友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陈喜友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通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后果审。原告原告赵守友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原审被告陈喜有、杜长福,第三人鞍山国际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武林,山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兰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听杜长福说陈喜有能办劳务输出去韩国,经介绍后我为被告招收劳务人员40人,每人交保证金5000元,共20万元,我将20万元交给二被告,后因故未去韩国,二被告只退回6.5万元,尚欠13.5万元未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审被告陈喜有辩称:收20万元是事实,现已给付大部分,尚欠一万余元。另外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告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公司。原审被告杜长福辩称:我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柳河法院已执行我6万余元应返还。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原审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实原告交保证金20万元,收款人是陈喜有、杜长福,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2、还款计划,证实退款计划由被告杜长福书写,内容为我愿意替陈偿还余款抵押金13.5万元,计划在5月末偿还,最迟到六月十五日前还清。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3、王臣证明1份,证明款额全部退给陈喜有。被告陈喜友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虚假的。杜长福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此事。原审被告陈喜有在原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证实收到现金2万元,收款人赵守财,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2、收条,证实收到现金3万元,退回南韩保证金,收款人赵守财,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3、收条,证实收到现金3.5万元,韩国劳务订金,收款人赵守友,时间为2004年3月7日。4、收条,证实收到赴韩国押金6.5万元整,时间为10月19日。5、收条,证实收到日本种菜退回押金12万元整,收款人为赵守友,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6、王臣2009年4月29日的证明,2003年3月,收到陈喜有交来拟去韩国劳务人员订金27万元人民币,于2004年分5次将此款退还陈喜有。7、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4年2月6日聘任王臣为总经理助理,负责劳务输出工作。8、经营资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9、中国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的公章,法人印鉴,委托代理人陈喜有的印鉴。10、赴韩国研修说明,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11、梅河口市法院询问陈喜有笔录一份,送达给陈喜有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陈喜有对此笔欠款有异议(2005年8月31日)。12、2005年9月20日梅河口市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其庭审及调解过程,凭条说话。13、赴日本研修说明,说明是受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委托(2003年8月20日)。14、退款确认书,被告收到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同公司退款27万元(2004年10月17日)。15、梅河口市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陈喜有起诉原告赵守友(2010年4月9日)。16、2011年1月28日梅河口市法院庭审笔录,原告前后说法不一致。17、收据1张,2003年10月22日,大连一倾情收陈喜有2.5万元。18、原告赵守友于2011年1月28日答辩状(梅河口市法院)。19、2009年6月20日陈喜有与梅河口市大湾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甲方鞍山国际负责向乙方的提供各类劳务项目信息、负责联系雇主、负责与国外中价机构签署劳务合作协议、负责落实劳务人员在境外的工作,乙方大湾镇政府负责按甲方要求做好劳务人员的招聘、负责以乙方的名义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负责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交给甲方及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等。20、聘任书,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聘任被告陈喜有为梅河口市地区劳务业务员,业务范围:一、接受公司领导,全心全意为公司工作;二、负责梅河口地区劳务招募、培训工作;三、劳务款收取、清退工作;四、协助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五、协助公司对违法合约劳务人员进行诉讼等事宜。2004年6月20日鞍山国济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2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给梅河口市公司局的一个声明。内容:“我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向贵单位声明个情况:一、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30日,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委托陈喜友先生为万科劳务处梅河地区业务业务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劳务业务;二、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决定于2004年10月30日起终止陈喜友先生的代理资质,我公司不在委托陈喜友先生从事劳务业务;三、从2004年11月1日起,陈喜友先生在有劳务业务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我公司为陈喜友先生出具的委托手续于2004年11月1日起废止;五、……。22、收条3份,陈喜有交万科劳务处收条3份(2004年10月17日)。23、收据1张,鞍山国际收陈喜有12万元全部返还给陈喜有(2004年4月9日。)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5、7、8、9、10、11、13、15、17、18、19、20、21、22、23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6、14无异议,证据12无法证明陈喜有主张,调解是合法自愿的,证据16不影响本案事实。原审被告杜长福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市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1份,速汇通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赵守友汇至王臣日本劳务定金16万元。2、2011年12月14日调查王臣笔录1份,证明梅河口市建行汇至王臣处的16万元是原告赵守友给陈喜有汇的,王臣收到了16万元,退给陈喜有的27万元包括汇款的16万元。原审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喜有的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律效力,杜长福未出庭质证。原审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陈喜有提供的证据4、6、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2003年6月,原告赵守有听杜长福说陈喜友能办劳务输出去韩国,经介绍后原告在兴华乡、黑山头镇等地为被告招收劳务人员40人,每人交保证金5000元,共20万元交给了被告,有二被告给打了收条并答应在2004年12月保证全部出国,否则退回保证金。后因故未果,被告退回了13个人的保证金,其余27人未退,被告仍然承诺12月出国,但至今未办理出国。要求二被告退回保证金13.5万元。又查明,原审被告共收原审原告44.5万元,去韩国及日本劳务保证金,其中现金28.5万元,汇款16万元,陈喜友交鞍山国际技术合作公司27万元,其中包括汇款16万元,鞍山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返还陈喜有27万元。二被告共返还原审原告31万元。尚欠13.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听信被告介绍,为二被告介绍他人出国劳务,二被告共收取保证金20万元,并共同出具收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只偿还6.5万元,尚欠13.5万元。被告杜长福不仅起到联系介绍,而且是共同参与者,是本案共同被告,而不是中间人,因二被告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义务,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所达成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梅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时第三人鞍山国际辩称:1、鞍山国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鞍山国际是与大湾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鞍山国际没有直接收取劳务费,故不是本案当事人;2、陈喜友是大湾镇政府主抓劳务的副镇长,是大湾镇政府的合作代表,是为工作便利就涉及公安事宜委托其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是鞍山国际整体项目的代理人;3、陈喜友交鞍山国际27万元劳务费,鞍山国际已如数退还给陈喜友,陈喜友是否退还原告示与鞍山国际无关。再审时第三人山城镇政府辩称:2003年陈喜友承包大湾镇政府劳务办公室,但他不是公务员,更不能是副镇长,2004年因陈喜友个人收取劳务费,镇政府认为风险太大与陈喜友口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凡是由镇政府收钱的,全部退还给本人,本案不在陈喜友承包期间,故与大湾镇政府无关。2005年大湾镇政府并入山城镇政府。再审时原审原告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鞍山国际对原审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鞍山国际收的,也不是鞍山国际委托二被告收的,因此,与自己无关,山城镇政府对原审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政府收的钱,与政府无关,属于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再审时原审被告陈喜友提供以下新证据:1、外派劳务项目说明。2、赴韩国中小企业工人名册。3、赴韩国农业研修工人名册。证明鞍山国际委派其做的外派劳务。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3份证据均不是本案争议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杜长福无异议。第三人鞍山国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外派劳务项目的说明,因为他是一个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去韩国的劳务人员,但这上面所记载的人员无法砍认是本案的劳务人员。同时对原审时被告提供的收条和退款砍认书有异议。说明二份证据均发生在2004年10月17日暮途穷,我们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没有收过陈喜友的钱,而且是同一天出二份材料,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介绍信虽然签有陈喜友的名字,但仅是介绍其去公安机关办理手续。聘任书,是一个无效聘任,不是鞍山国际填写盖章的,是万科劳务处,万科劳务不是法人单位,代表不了鞍山国际。第三人山城镇政府质证,与我们无关。再审时原审被告杜长福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时第三人鞍山国际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2003年6月20日鞍山国际的合作对象是吉林省梅河口市大湾镇人民政府,双方是合作关系。陈喜友系大湾镇政府的代表,并在合同上签字,陈喜有的行为代表镇政府的行为。2、赴韩国研修说明,赴日本研修说明各一份。证明赴韩、赴日的劳务是我们发出去的。但赴韩要求收定金3000元,赴日要求收1000元,但是被告陈喜友均收5000元,没有严格履行合同。3、证人王臣出庭证实:鞍山国际与大湾镇政府签的出国劳务协议,被告陈喜友是大湾镇政府的副镇长,代表大湾镇政府,在办理出国劳务期间,陈喜友共交给鞍山国际27万元,其中现金11万元,银行汇款16万元,是被告陈喜友给我打的电话,要的帐号,后第三、四天,陈喜友再次打电话确认钱是否到户,汇款人是谁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因没有办成出国劳务,我们将收取的27万元(含汇款)全部退还给陈喜友。收条和退款确认书都不是真实的,是陈喜友在2009年向我借空白收据时自己写的,还在我手里拿走三张带有公章的空白纸。在办理出国人员的护照等手续时,公安要求我们人员证明时,为工作方便,我们给陈喜友出过委托书、介绍信和信函,后发现陈喜友以我公司名义从事劳务活动,我们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发过声明。说明从2004年11月1日起,陈喜友先生再有劳务业务发生与我公司无关。4、借条一张:证明陈喜友于2009年4月28日,借王臣经理收据5张。金额27万元。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代表不了镇政府。原审被告陈喜友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鞍山国际的阐述的观点不对,认为自己是按照鞍山国际的合同履行的,对证人王臣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全不是事实。证据4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但不是空白的。原审被告杜长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山城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山城镇政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原审被告陈喜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庭不予采信。第三人鞍山国际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陈喜友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再审查明:2003年6月20日,鞍山国际与梅河口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进行劳务合作业务。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30日,鞍山国际万科劳务处委托陈喜友先生为万科劳务处梅河口地区业务代理人,代表鞍山国际进行劳务业务。2003年8月11日,大湾镇政府聘用陈喜友到大湾镇工作,主要负责大湾镇的务项出国劳务。至2004年初,解除聘用。2003年6月至7月间,原告赵守有听杜长福说陈喜友能办劳务输出去韩国,就在兴华乡、黑山头镇等地为被告招收去韩国、日本、新加坡的劳务人员,每人交保证金5000元,分三次共交给二被告现金28.5万元。2003年10月22日原告赵守友按被告陈喜友提供的帐户,从中国建设银行向鞍山国际万科劳务处副经理王臣卡上打款16万元,据此,原告共交给二被告劳务费44.5万元,二被告保证出国劳务人员在2004年12月底全部出国,否则退回保证金,后因故劳务人员全部未能出国。二被告陆续退回31万元。尚欠劳务费13.5万元未退。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交给被告陈喜友和第三人鞍山国际劳务费是为其出国打工交付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遗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秋。劳务派遗单位与被派遗劳动者定立的劳务合同……”。因此本案是劳务派遗合同。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30日,陈喜友系鞍山国际下属单位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万科劳务处业务代理人,负责其公司劳务业务。陈喜友收到的劳务费,其中部分交给鞍山国际万科劳务处,原审原告赵守友按被告陈喜友的要求也将汇款直接汇到鞍山国际万科劳务处王臣卡上。原告交纳劳务费的时间为2003年6月至7月。大湾镇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与陈喜友签订劳务协议。故本案纠纷发生在鞍山国际聘用陈喜友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法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喜友在鞍山国际聘用期间为鞍山国际招募劳务人员,责任应由鞍山国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派遣合同以劳动者出国劳务为合同目的。原告赵守友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劳务定金,但却没能达到出国劳务的目的,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施,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劳务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鞍山国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赵守友也国保证金13.5万元。二、被告陈喜友、杜长福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山城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第三人鞍山国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宇葳审判员  于慧敏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