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46分,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六堰重庆滋味园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北京路郧阳中学转盘处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胡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6.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