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是长期吸毒成瘾人员,为以贩养吸,周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向一名叫“阿南”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之外,其余的毒品贩卖给周某甲等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3月19日11时左右,周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街道某小卖部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015年3月20日12时许,民警循线在某小学附近将周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获36小包分别用塑料吸管、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重,合共净重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缴获的4克可疑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不承认犯贩卖毒品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甲,2015年3月19日只是给毒品周某甲,不用给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是长期吸毒成瘾人员,为以贩养吸,周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向一名叫“阿南”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之外,部分毒品贩卖给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3月19日11时左右,周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街道某小卖部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015年3月20日12时许,民警循线在某小学附近将周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获36小包分别用塑料吸管、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重,合共净重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缴获的4克可疑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5年3月19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甲供述自2015年1月开始多次向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民警于2015年3月20日12时许,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周某某传唤至中洲派出所。该局经过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我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我的邻居周某某购买的。我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没有他的联系电话,我每次向周某某购买毒品都是直接到他家找他的。具体次数我记不清楚,反正我2015年1月份从湖南打工回来过春节至今,我基本每天都会向周某某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周某某购买50元约重0.01克的海洛因。有时候我没有钱,周某某会免费提供给我吸食的。我最近一次向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是2015年3月19日中午,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某小卖部附近向其购买了50元毒品。周某甲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某某。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周某甲是2015年1月开始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通常都是周某甲到我家门口叫我,我就出去和周某甲交易毒品。周某甲向我购买一个塑料袋包装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有时候周某甲有钱就会给我,但是大多数时候是没有给钱给我的。因为周某甲没有工作,但是我看大家是邻居有时候就不收他钱了。我最近一次出售毒品给周某甲是2015年3月19日11时左右,周某甲去我家门口叫我,然后我们一起到我家附近的小卖部那里,周某甲向我购买了一个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接着周某甲给了50元我。除了贩卖毒品给周某甲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实际上周某甲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某甲并没有给足钱我,就是等于我请周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周某甲。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量记录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20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一台杂牌手机﹙号码:132XXXX****﹚、36小包用吸管及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净重共4克)等物品。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4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某、周某甲的尿液用吗啡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男,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其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这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相互吻合,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甲,2015年3月19日只是给毒品周某甲吸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