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戴某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尹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3701241979********。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育大女儿尹某甲,2014年2月2日生育二女儿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大男子主义严重,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带二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对二女儿未尽一份力,未出一分钱。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尹某甲归被告抚养,二女儿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女儿10年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二女儿尹某乙的社会抚养金,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的个人财产。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改正错误,加强与原告沟通,且正确处理好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关系,愿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育大女儿尹某甲,2014年2月2日生育小女儿尹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戴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6月29日,原告戴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请求长女尹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女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次女10年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次女尹某乙的社会抚养金,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的个人财产。被告尹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表示会积极悔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件1份、(2014)平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长女尹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尹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合情合理,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次女尹某乙10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左右,还要抚养大女儿,本院认为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婚前财产2万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次女尹某乙的社会抚养费,可待一方交纳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原、被告长女尹某甲归被告尹某某抚养。原、被告次女尹某乙归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次女尹某乙抚养金4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2025年7月止)。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婚前财产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