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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869田某甲、田某乙与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田某甲,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田某乙,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甲,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荆某乙,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张某某、荆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某甲与田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荆某甲、张某某系被告荆某乙的父母。2014年3月6日,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经李某甲、李某乙介绍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原告共交付给被告彩礼款56000元,并为被告荆某乙购买一部小米手机和一枚金戒指,以及一只金手链。订立婚约后原告发现被告荆某乙脾气极为暴躁,因为琐事又吵又闹并提出退婚,原告只得同意退婚。三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应当将彩礼款以及手机、金戒指、金手链返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金戒指一枚和手链一只价值9000元,以及一部小米手机价值2000元,合计6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戒指、手链等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实。1、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因此不存在返还彩礼的事实。2、原告田某乙和荆某乙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时双方约定田某乙给付荆某乙2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在礼单上注明是彩礼20000元,但是这个彩礼不是原告主张的彩礼钱,在订婚时原告田某乙的父母赠与被告的荆某乙6000元的满水钱,在订婚时田某乙赠与荆某乙戒指一枚,手链一只,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原告田某乙致使荆某乙未婚先孕后竟以被告荆某乙脾气不好为由,单方悔婚,被告荆某乙在原告田某乙单方悔婚并致其怀孕的打击下,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导致其流产,按照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所订立的婚约约定,如果男方悔婚,一切赠与的财物不予返还。另外即使是原告田某乙与荆某乙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田某乙赠与荆某乙的买衣服钱等均属于赠与,不存在返还的事实。3、鉴于原告田某乙在与被告荆某乙订婚后致使其未婚先孕的行为及单方悔婚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告荆某乙流产的严重后果,原告不但无权向被告请求返还赠与的财物,相反,对于原告田某乙对被告荆某乙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表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的支撑,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礼单1份,证明三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彩礼款56000元以及购买戒指一枚,手链一只9000元,手机一部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从礼单的内容来看,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56000元及戒指、手链、手机的事实。2、从礼单的表述来看,男方给女方20000元,注明的是彩礼钱,是赠与女方购买衣物的,礼单上表述的满水钱是赠与的。3、礼单标注的手链和戒指也证明原告赠与被告荆某乙的,不属于三被告索要的彩礼,这份礼单上所做出的约定,证明原告违反了约定,属于单方悔婚,无权向被告索要所赠与的东西。2、巴林左旗隆昌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向被告支付巨额彩礼,背负债务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戒指、手链、手机等财物。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既不是证婚人也不是主婚人,没有参与原、被告订婚的仪式,因此他们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礼单1份,证明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男方赠给女方2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男方的父母赠给被告荆某乙满水钱6000元,男方赠与女方手链、戒指各一枚,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一方悔婚,男方赠与的财物不予退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表述为礼单,有已过等字样,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事实。2、这份礼单明确表示房屋、以及彩礼,证明原告给付原告现金以及实物均属于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3、该份证据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原则,不承认婚约,结婚、离婚均属自愿行为,该份证据约定男方婚约,财物不退,及女方婚约男方赔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田某乙提出退婚,实际情况是因为荆某乙因为吵架提出的退婚。2、巴林左旗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田某乙和被告荆某乙订婚后致使被告荆某乙未婚先孕,并且在被告荆某乙怀孕期间起诉退婚单方悔婚,致使被告荆某乙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并且使被告荆某乙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记载荆某乙年龄记录不一致。2、该份诊断书写于2015年6月22日自然分娩,出具诊断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明显不符合常识。诊断书及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荆某乙流产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件事,4、即使假设被告真的流过产,那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也应当返还彩礼钱。5、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田某乙导致被告荆某乙未婚先孕。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6日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经介绍人李某甲、李某乙介绍订立婚约。2、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时,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向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索要80000元楼房款和20000元彩礼款。原告已经过付给被告30000元楼房钱和20000元彩礼款。此外还过付给被告荆某乙6000元满水钱,以及一枚金戒指和一只手链。3、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时,双方签订的礼单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并约定如果男方悔婚一切财物不退;如果女方悔婚一切损失由女方赔付。4、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后,二人同居并致使被告荆某乙怀孕,现荆某乙已在巴林左旗医院人工流产。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的索要行为造成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家庭生活绝对困难。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并且对过付的财物均标注“已过付”字样,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驳原告没有过付30000元楼房款,以及过付的20000元钱不是彩礼款,而是给付被告荆某乙购买衣服款的主张。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后,二人同居并致使被告荆某乙怀孕以及人工流产的事实,虽然该证据记录的年龄不相一致,但是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原告田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荆某甲、张某某是被告荆某乙的父母。2014年3月6日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经介绍人李某甲、李某乙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80000元楼房款和20000元彩礼款。原告已经过付给被告30000元楼房款和20000元彩礼款。此外还过付给被告荆某乙6000元满水钱,以及一枚金戒指和一只手链。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时,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荆某甲代表男女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的礼单(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对约定过付的财物和已经过付的财物分别予以注明,并约定如果男方悔婚一切财物不退;如果女方悔婚一切损失由女方赔付。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后,二人同居并致使被告荆某乙怀孕,现荆某乙已在巴林左旗医院人工流产。现原告田国龙与被告荆某乙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和价值9000元的金戒指一枚和手链一只,以及价值2000元的一部小米手机,合计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在订立婚约时,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向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索要30000元楼房款、2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索要购买楼房款和彩礼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如果男方悔婚一切财物不退,如果女方悔婚一切损失由女方赔付的内容,但是该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索要的30000元楼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荆某乙订立婚约的时间、过付20000元彩礼款金额,以及被告荆某乙怀孕并人工流产等实际情况。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应当对订立婚约时收取的20000元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抗辩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不是彩礼款而是用于购买衣物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付给被告的6000元满水钱、以及一枚金戒指和一只手链属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部价值2000元小米手机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购房款30000元。二、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彩礼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