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2月1日、2月2日在盐城市亭湖区鹤仙子商务酒店8311房间容留施某、陈某甲、吕某、王某甲、郑某先后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六人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吕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