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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刘叶红、李大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刘叶红,李大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崔建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员工。被告刘叶红。被告李大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刘叶红、李大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叶红、李大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诉称,我行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42年9月3日,二被告以被告刘叶红名下坐落天津市宝坻区燕泉楼2-1-401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6日,我行与二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我行依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已连续14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刘叶红、李大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刘叶红、李大小立即给付截止到2015年2月1日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74911.20元、利息30354.33元,本息共计405265.5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3、依法判令如被告刘叶红、李大小不能给付所欠款项,我行对二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宝坻区燕泉楼2-1-4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叶红、李大小承担。被告刘叶红、李大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王串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叶红(借款人)及被告李大小(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A[津]字[工]行[王串场]支行[2012]年[1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王串场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宝坻区燕泉楼2-1-401房屋,贷款期限30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42年9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被告刘叶红名下坐落天津市宝坻区燕泉楼2-1-401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展期、提前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到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6日,工行王串场支行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工行王串场支行将贷款人民币380000元全额发放给被告,并由被告刘叶红在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凭证记载贷款起止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和2042年9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10月13日,自2013年10月14日起产生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1月14日起即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11.2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利息人民币30354.33元(包括已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已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已到期利息的复利)。另查,二被告作为确认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工行王串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做出如下声明与保证:1.确认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确认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确认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在贵行书面要求下,本人将即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人承诺其共同还款责任不会受现在或将来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给贵行的其他抵押物及担保所影响或代替。确认人承诺当贵行在追讨欠款及处分其资产以前,贵行无需先对其他抵押物及担保作处分或强制执行;4.本确认函的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同日,被告李大小还出具了“同意抵押确认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以坐落宝坻区燕泉楼2-1-401的房屋(产权证号:1240211193**)作为(借款人)刘叶红(身份证号:××)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王串场支行申请(贷款金额:380000元,期限30年)个人二手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已向贵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刘叶红亦作为确认人与被告李大小共同在该“同意抵押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另查,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下发“关于北站支行、王串场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王串场支行改为二级支行,并将其与北站支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北站支行。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工行王串场支行已并入原告管理,其业务也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工行王串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王串场支行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4911.20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0354.33元,共计人民币40526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宝坻区燕泉楼2-1-401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叶红、李大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4911.20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30354.33元,共计人民币405265.53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含复利)由被告刘叶红、李大小按合同约定承担;二、如被告刘叶红、李大小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宝坻区燕泉楼2-1-401房屋)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与被告刘叶红、李大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负担50元,被告刘叶红、李大小共同负担75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叶红、李大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金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静恬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