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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发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谢发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9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发长,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发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编号为FL-SGX670-14-0968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38000元,被告分12期每期按3448.61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累计多期租金未付。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租金24140.27元;3、被告按欠租总额的每日1.2‰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3794.85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庭审后,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附件三部分。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甲方支付购买资料汽车所需的资金时,甲方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北京汽车1辆(载明型号及配置、生产厂商、经销商、车辆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内容略),车辆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融资总额38000元,首付款24800元;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首付款、每期租金数额及付款日以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每期还款租金为3448.61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合同附件一为《付款时间表》,载明涉案车辆价格为620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4年8月1日,首付款为248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为38000元,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3448.61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及每期租金支付日如有变化,以甲方短信通知为准。合同附件二为《车辆交接单》,载明涉案车辆各项检验项目均正常完好齐全有效,未载明交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于2014年8月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车号为粤P×××××号。2014年8月6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还款明细表,主张被告应支付第1期至第12期租金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了第1期至第5期租金各3448.61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第5期租金后,剩余7期租金共计24140.27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办事点工作人员交接时不够细致,没有在《车辆交接单》载明落款日期,一般交接时间均在合同签订次月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因《付款时间表》使用格式版本,故还款明细表载明的实际每月租金应付日期与《付款时间表》载明每月租金支付日不一致,但《付款时间表》已有提示,具体的支付租金日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解除涉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附件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融资款付款凭证、合作协议、案件代理费支付标准、律师费发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仅支付5期租金,之后连续2期以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3448.61元×7=24140.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按月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具体租金支付日,但原告主张的第1期至第12期租金应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15日,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第6期至第12期连续7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第6期租金的滞纳金即以3448.61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第7期租金的滞纳金即以3448.61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剩余5期租金的滞纳金即以17243.05元(3448.61元×5)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额以全部未付租金24140.27元为限。原告主张滞纳金高于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涉案车辆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关于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保护自己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发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140.27元;二、被告谢发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3448.61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48.61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243.05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额以24140.27元为限);三、被告谢发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谢发长名下的粤P×××××号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谢发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琴(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