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张志刚、张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张志刚,张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陈国利,男。被告:张志刚,男。委托代理人韩旭,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芹,女。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即本案被告张志刚。原告陈国利与被告张志刚、张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被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机械用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向原告陈国利借款18.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先后两次将本金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未生效的贷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据不能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欠原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志刚、张福芹出具的延期还款说明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借过二被告钱。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出具了延期还款说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还款时间延后至2012年5月12日,到期共计本金31.64万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尚未还清欠款,向原告出具了18.6万元的借据。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已经在2013年9月6日已经还钱欠款,原告提供的18.6万元借据均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3%。2、陈国利于2012年3月9日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二被告还2011年2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3、陈国利于2012年5月14日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4日,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4、陈国利于2013年9月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二被告还款20万元。该收条后标注剩余18万元于2014年1月还清。原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3月9日,被告还我5万元利息。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延期还款说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到期二被告应还3164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我5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还我2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认可还欠我186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庭审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志刚、张福芹向原告陈国利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说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二被告应还款额为316400元。同年5月1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18.6万元,原告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志刚在18.6万元的借据上书写还款说明,双方商定前述18.6万元欠款的还款期限另定为2014年5月3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10%。2013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于2011年2月12日借款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6日(当日被告还款20万元),二被告应还利息为15.25万元(25万元×6.10%×4倍/12个月×30个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已还款是利息或本金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约定应先还本金或利息,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2012年3月9日和同年5月12日,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计10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截止2013年9月6日,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5.25万元(15.25万元-1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偿还原告的2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5.25万元,剩余金额偿还本金,即二被告偿还本金14.75万元(20万元-5.25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5万元(25万元-14.75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张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利借款10.25万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原告承担902元,二被告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茜(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阶段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