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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佘祥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佘祥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赵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祥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佘祥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祥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5年,借款限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座××室房屋为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等事项做出约定,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9年12月23日,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支用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贷款业务顺利开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53.98元、利息(含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7136.1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款清息止),合计85690.17元;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座××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佘祥伍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贷款人、甲方)与佘祥伍(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200320900589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佘祥伍,账号:60×××98),如果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填写的账户与本账户不一致,视同乙方变更本账户;单笔贷款,以甲方将该贷款款项划入乙方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的计算方式依还款方式分为按月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月计息的月利率=年利率/12,按日计息的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还款顺序为: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顺序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还款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佘祥伍(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20033090026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佘祥伍(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03209005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以合肥市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6815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等内容。2009年12月21日,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4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佘祥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签订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佘祥伍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放款和还款账户户名为佘祥伍,账号为60×××98;借款人的借款额度(额度借款合同号:340101200320900589)为¥40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40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400000元,期限60个月,即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笔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与还款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最低提前还款为10000元,并无须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向佘祥伍在其单位开设的60×××98号账户内放款400000元。佘祥伍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放款的400000元后,依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支付本息至2014年3月。截止至2015年1月5日佘祥伍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78553.98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7136.19元2014年3月31日、6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两次向佘祥伍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佘祥伍接到通知书后偿还已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房地权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律师函1份、邮寄存根1份、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结算试算1份、还款流水打印件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佘祥伍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佘祥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双方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多期发生逾期还款,显属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据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主张佘祥伍清偿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剩余贷款本金78553.98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7136.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项下债务,佘祥伍以其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室(房地产权利人:佘祥伍;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据此主张其对佘祥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剩余贷款本金78553.98元及利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7136.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78553.98元为基数分别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被告佘祥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幢××室(房地产权利人:佘祥伍;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佘祥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娟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