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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华。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建立火花ISKRA品牌雷达测速设备等产品的采购与供应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33750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总金额25%的货款,即843750元;2、每批货到后满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设备总金额的50%;3、剩余20%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本金,在收到货物后六个月内付清;4、被告验收后满36个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交货量总价的5%质保金。但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格产品后,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90375元及质保金1181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037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违约金为172612元),以上合计66298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号为HRD20130729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750套火花ISKRA品牌雷达测速设备(含配件),单价4500元,金额3375000元;上述价格为甲方在本合同中向乙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其中已经包括所有的设备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通讯费、税费等,除该合同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总价为3375000元。合同签定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金额25%的货款即843750元,乙方安排生产并按约定时间准时交货;每批货到后满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设备总金额的50%,剩余20%按银行同期利息加本金,在收到货物后满六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按三批供货,付款也按分批到货量进行支付。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项目验收后满三十六个月,甲方一次性付清实际交货量总价的5%质保金;甲方未能及时按约定时间付款给乙方,每迟延一天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原告提交了《火花雷达(ISKRA-N)货物移交单》、《签收单》、收条等,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向被告交付525台雷达设备。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754000元,尚欠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490375元。原告已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3625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火花雷达(ISKRA-N)货物移交单》、《签收单》、收条、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付款银行流水记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HRD20130729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火花雷达(ISKRA-N)货物移交单》、《签收单》、收条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25台涉案雷达设备,按《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单价45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62500元(4500元/台×525台=2362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754000元,尚欠608500元。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质保金为实际交货量总价的5%,故本案中质保金应为118125元(2362500元×5%=118125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0375元(608500元-118125元=4903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满六个月应付清原告除质保金外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490375元(此款不含质保金)。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的损失为未及时收回货款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以490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数额。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375元;二、被告深圳市华仁达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90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4.90元,保全费3835元,共计904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广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