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小娟诉赵春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娟,赵春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赵小娟,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娟诉被告赵春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赵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娟诉称,2004年3月22日,其与被告之子赵俊刚结婚。2009年宋围墙村被拆迁后,其拆迁所得安置房、安置费、土地补偿款、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均由被告领取,现其与赵俊刚已离婚,被告拒绝返还其应得的上述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灞桥区宋围小区14号楼1单元602室,支付拆迁安置费120000元、土地补偿款120000元、过渡费14440元、房屋补偿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平辩称,拆迁安置房是用其1992年所建房产置换而来,原告无拆迁房产,就不能置换到拆迁安置房及获得拆迁安置费及房屋补偿款,原告在其娘家黄邓村已经参加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能再在宋围墙村享受该项权利,过渡费是每人每月只有200元,不同意支付14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娟与被告之子赵俊刚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赵俊刚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所在宋围墙村拆迁,拆迁安置后尚未分家析产,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费、土地补偿款、过渡费均按家中人口分配。拆迁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一人各12000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人均过渡费为11400元,上述款项均由赵春平领取。原告赵小娟与被告之子赵俊刚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对上述财产作出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2年7月以后过渡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2014)灞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宋围村赵春平过渡费发放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所在的宋围村整体拆迁后所分配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费、土地补偿款、过渡费均按家庭成员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作为原被告家庭一员,应享有其所得的份额,被告赵春平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将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费、土地补偿款、过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拆迁安置房屋虽系按家庭成员进行分配的,但系用被拆迁房产的对应面积进行置换而来,用于置换的房产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且属分家析产之范畴,故原告要求返还安置房及房屋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无拆迁房产即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费及房屋补偿款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小娟拆迁安置费120000元;二、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小娟土地补偿款120000元;三、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小娟过渡费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6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516元,被告负担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