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云清与卢小明、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清,刘彦军,卢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白云清,医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刘彦军,住隆化县。被告卢小明,住隆化县。原告白云清与被告卢小明、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明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刘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清诉称,原告居住汤头沟镇辛店村、二被告居住在汤头沟镇汤有沟村,双方很熟悉。2011年1月26日,被告卢小明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刘彦军为卢小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到2011年2月26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彦军于2011年12月给付利息2600元、于2013年春有给付利息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彦军、卢小明偿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2‰的利率支付利息5616元。被告卢小明、刘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白云清现金13000元(壹万三千元整),到2011年2月26日前还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欠款人卢小明,担保人刘彦军,2011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卢小明欠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彦军为卢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小明于2011年1月26日,因缺少资金从原告白云清处借款13000元,被告刘彦军为被告卢小明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2月26日前本息还清。被告卢小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担保人刘彦军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刘彦军于2012年12月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于2012年10月再次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因此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已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2‰的利率支付利息5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给付的4600元利息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016元。被告刘彦军为卢小明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保证期过后,保证人刘彦军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应视为保证人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彦军对卢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清借款本息人民币14016元。二、被告刘彦军对被告卢小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卢小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礼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