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康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86万元、律师费2408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4962元、执行费5822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现实际执行到位为零。现查明,被执行人XX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世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