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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满菊、黄冲冲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满菊,黄冲冲,黄桂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孟满菊,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黄冲冲,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桂丽,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千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满菊、黄冲冲、黄桂丽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满菊、黄冲冲、黄桂丽委托代理人黄千占,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05分许,任兰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南高速爪营乡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由南向北的黄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兰华弃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负无责任。任兰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应追加任兰华为被告,以查明事实真相,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原告方与任兰华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由任兰华支付的150000元是否履行不清楚,且我公司至今未接到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05分许,任兰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南高速爪营乡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由南向北的黄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兰华弃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负无责任。任兰华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追加任兰华及车辆登记车主巨野县方园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黄某死亡后,2015年4月20日,孟满菊与任兰华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任兰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0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任兰华配合原告起诉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所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任兰华负担。原告得到赔偿后不追究任兰华及车辆所有人的任何责任。还查明,死者黄某,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与原告孟满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黄冲冲是父子关系、与原告黄桂丽是父女关系,黄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尸表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1100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故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满菊、黄冲冲、黄桂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孟满菊、黄冲冲、黄桂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