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冉英杰与幸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英杰,幸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冉英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小平(特别授权),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坤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英杰与被告幸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幸坤海,被告中保龙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英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幸坤海驾驶渝FF05**号车,沿省道105行驶至410公里80米时,与谭自力驾驶的渝FE99**号车相撞,致使渝FE99**号车的乘员原告冉英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幸坤海负全部责任。渝FF05**号车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冉英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732元,其中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幸坤海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幸坤海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要求将被告幸坤海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被告中保龙宝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免赔事项无异议。被告中保龙宝公司辩称,渝FF05**号车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幸坤海驾驶渝FF05**号车,沿省道105行驶至410公里80米时,与谭自力驾驶的渝FE99**号车相撞,致使渝FE99**号车的乘员原告冉英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幸坤海负全部责任。渝FF05**号车在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当日,原告冉英杰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骨折固定术后,待产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就诊,及时到骨科治疗骨折等。原告冉英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幸坤海垫付。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冉英杰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及影像复查费用预估6000元;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连续计算为宜;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4个月;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原告冉英杰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保龙宝公司申请对原告冉英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冉英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保龙宝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冉英杰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在万州区天台路58号2幢2单元402室居住。原告冉英杰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重庆市洪马汽车驾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其在上班途中受伤,从受伤次日起停发工资。原告冉英杰的长子谭宇涵于2008年9月2日出生,次子谭诗彧于2015年1月17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冉英杰处于妊娠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幸坤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冉英杰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冉英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幸坤海抗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保龙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冉英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幸坤海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冉英杰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12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6000元,原告冉英杰受伤时处于妊娠期间,其生育谭诗彧后依法应当享受的产假待遇不应计入误工时限,对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限本院酌情认定为受伤之日至谭诗彧出生前一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700元(100元/天×57天)。7.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12元,5.护理费7200元,6.误工费57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78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7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5812元;被告幸坤海应当赔偿鉴定费3500元。此外,被告中保龙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冉英杰承担,品除后,被告中保龙宝公司尚需赔偿102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冉英杰因本次损害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282元;二、被告幸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英杰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冉英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幸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