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姬生卓与李宝利、王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生卓,李宝利,王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姬生卓,男,1963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87年11月3日生。被告李宝利,男,1965年10月4日生。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原告姬生卓诉被告李宝利、王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生卓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李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生卓诉称,二被告养猪,赊欠原告猪饲料,至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利辩称,欠款属实,这几年养猪亏损严重,有钱了就还原告。被告王爱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利、王爱玲系夫妻关系,从事养猪生意,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姬生卓赊购3375元、94000元的饲料,合计97375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赊购3375元的饲料,以上共计10075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下欠9075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李宝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利、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姬生卓欠款9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李宝利、王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