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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代文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达(绰号“龙龙”),无职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代文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代文达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20街坊7门5号租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贩卖给涉毒人员桂某和黄某,桂某和黄某在代文达租住的家中吸食了其中4颗“麻果”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从代文达家中搜出少许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成份均为甲基苯丙胺,剩余2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共重0.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文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黄某、桂某、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实物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代文达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达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文达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文达能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文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玥 关注公众号“”